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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信担法评:应收账款质权人有权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实现质权
  • 发布时间:2022-05-12 10:14:33
  • 来源: 江西省信用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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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向资金融出方提供担保,以确保债务履行,属于债的保全。其实质是将应收账款的现金价值直接变现,保障企业资金回笼。应收账款不仅能为企业发展提供可预见的现金流,而且还能节约管理应收账款的成本,提高企业经营效益。同

导  语

应收账款质押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向资金融出方提供担保,以确保债务履行,属于债的保全。其实质是将应收账款的现金价值直接变现,保障企业资金回笼。应收账款不仅能为企业发展提供可预见的现金流,而且还能节约管理应收账款的成本,提高企业经营效益。同时,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权利质押方式之一,以登记的公示方式作为质权生效要件,从而克服了动产质押因移转占有而妨碍债务人或第三人资产流通短板。诚然,应收账款具备独有优势的同时,也负担不可摆脱的劣势。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制度创新必然带动相关法律制度的变革和创新,而创新的融资担保法律制度反过来又会对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提出新要求。

 

近期,江西省信用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信用担保集团)在涉及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的两起追偿权纠纷案件中,在江西省内首次采取“非传统”诉讼策略,提出“应收账款质权人有权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实现质权”的观点,并得到法院支持。

本期《信担法评》将借两则最高院的案例,围绕如何在司法途径中有效实现应收账款质权价值进行评论。

案例一:最高院审理的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法院对A公司是否对案涉应收账款、股权等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问题进行了说理。如下:A水电站、B公司分别与C分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约定将“A县水电枢纽工程项目产生的应收账款(项目未来上网发电收入)、“A商城产生的应收账款及“A石场出租产生的应收账款,为《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C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C分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提供质押担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上述应收账款质押于201185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于同年820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应收账款质押设立的规定,C分行对上述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A公司已受让取得案涉债权及质押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在某水电站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有权在案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范围内就上述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案例二:最高院审理的一起质权纠纷二审民事案,法院对关于质权人行使应收账款质权时能否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给付相应款项的问题进行了说理。如下:

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由于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仅限于金钱之债,故质权人行使质权时有权直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给付相应款项,而无需采取折价、拍卖或变卖之方式。本院发布的《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53号)认为,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参照上述指导案例,一审判决关于应收账款质权人可以请求确认其对所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无权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其支付所涉应收账款的认定确有不当。

上述两则案例中的被告均以应收账款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但由于诉讼请求有别,法院最终判决也存在差异。案例一,法院判决原告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例二,法院不仅判决原告享有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而且原告有权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取所涉应收账款。看似相近的两则判决,实则相差很大。

应收账款和应收账款质押隶属于两个独立法律关系中。从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角度定位,应收账款建立在应收账款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的基础买卖交易合同上,而应收账款质押建立在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的质押合同上。不同法律关系,也意味着不同的案由。一般只有共同诉讼可以合并审理,案由不一样的其他案件不能合并审理,即必须另行起诉。传统应收账款质权价值实现途径为应收账款质权人向应收账款出质人主张享有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法院判决也仅会支持质权人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若应收账款出质人怠于向应收账款债务人索取应收账款,不乏应收账款债权人另行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实务案例。

诚然,应收账款质押被广泛用于商事担保中得益于其优势:一、法定效力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二、不占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现金流。为了极大发挥债务人或第三人现金流的作用,与其将现金以保证金质押方式质押,将现金回归债务人或第三人自主支配,更有利于生产经营或其他投资,降低融资成本。

同时,应收账款质押也存在劣势。一、应收账款的真实性。理论上,应收账款来源于出质人和其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商事实务中,有些企业可能会将没有发票的活动支出、股东挪用的资金等无法证实来源甚至违反会计制度的款项纳入应收账款,如此对审查认定应收账款真实性造成阻碍。二、应收账款的回款依赖性。出质人的债务人还款能力是补充应收账款资金池的直接来源,一旦债务人拖欠应付账款,资金融出方(应收账款质权人)将面临有心无力的被动困境。

面对应收账款存在的劣势和实现应收账款质权价值传统途径的弊端。江西信用担保集团在起诉前期作了大量、反复内部讨论和征求合作律所意见,在进行综合风险评断后,江西信用担保集团决定借鉴案例二的法律说理,在近期涉及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的两起追偿权纠纷案件中,采用了案例二中所述“非传统”诉讼策略,在保证江西信用担保集团享有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上,将部分诉讼请求转变为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取所涉的应收账款。由于江西省内没有可供引用的相同案例,经过江西信用担保集团与法院多次论证,法院最终采纳江西信用担保集团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取所涉应收账款的观点,支持诉讼请求。

结  语

由此可见,从法律的角度,主张应收账款质押权的相关诉求,可以考虑在保障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基础上,结合有效证据,进一步主张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该债务人应付至出质人的应收账款。

应收账款质权的生效简便快捷,但也容易产生对应收账款背景合同的伪造、篡改的情形。由此,从资金融出方(应收账款质权人)审查的角度,审查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合同的真实性颇为重要,尤其对合同原件、价款对账、交易进度的核实工作不容忽视,这项工作也为实现应收账款质权提供基础。

 

文章来源:

信担法评:应收账款质权人有权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实现质权(江西省信用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