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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及政策解读
  • 发布时间:2026-10-28 17:23:47
  • 来源:中国融资担保业协会
  • 作者:河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 阅读量:
豫金管〔2026〕64号各市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省直管融资担保公司:为加强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我局制定了《河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豫金管〔2026〕64号

各市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省直管融资担保公司:

为加强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我局制定了《河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6年9月18日


河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健康发展,发挥普惠金融支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及其四项配套制度和《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3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在河南省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细则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国有企业出资并实际控制,以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为主业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由河南省财政厅会同河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进行名单制管理。

本细则所称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是指以小微企业、“三农”等普惠领域经营主体为服务对象,且收费标准符合国家政策要求的融资担保、再担保业务。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含省外融资担保公司在本省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河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管理局)为全省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全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职责,按国家和省要求制定出台配套政策,协调、指导全省融资担保公司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县(市、区)地方金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落实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省地方金融管理局与有关部门建立会商机制,并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严格控制融资担保公司(含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全省融资担保公司及省外融资担保公司驻本省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及备案等工作;市县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在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的指导下,负责本级行政许可、备案事项的受理、核查、转报等工作。


第七条融资担保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其中行业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未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新设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新设地方金融组织等相关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名称冠以县(区)级行政区划、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的,可在注册县(区)范围内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名称冠以省辖市级行政区划、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的,可在注册市范围内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名称冠以省级行政区划、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的,可在全省范围内和跨省开展融资担保业务(跨省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须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批准);从事再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超出上述区域范围开展业务的,须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批准。注册资本金来源必须真实合法,且为实缴货币资本,一次缴纳;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九条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拟登记地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县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申请资料核对、监管谈话等工作,出具初步审核意见报市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市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负责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申请材料复核、设立资质核查等工作,出具复核意见报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审批;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进行申请材料审核、内部联审、专家评审,报省委金融委同意后依法依规审批,同时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备案。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由省地方金融管理局予以公告。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条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及省外融资担保公司驻本省分支机构,由省地方金融管理局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凭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省内融资担保公司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由拟设立分支机构属地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受理,逐级审核并报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备案:

(一)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亿元;

(二)连续3年监管评级为A级;

(三)近3年年均融资担保业务放大倍数达到5倍以上;

(四)近3年年均担保代偿率低于3%;

(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注入分支机构的运营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每家分支机构的运营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省内融资担保公司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条前款规定,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属地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省外融资担保公司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经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后,由属地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受理,逐级审核并报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批准:

(一)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三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由属地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受理,逐级审核并报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批准,变更后的事项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细则关于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规定:

(一)合并;

(二)分立;

(三)减少注册资本。


第十四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事项之一的,由属地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受理,逐级审核并报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备案:

(一)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需先行报法人机构所在地地方金融主管部门书面同意);

(二)变更机构名称;

(三)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四)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变更住所(营业地址);

(六)变更业务范围;

(七)增加注册资本。

融资担保公司上述变更应先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事项变更,并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事项完成之日起30日内向属地地方金融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同时在河南省融资担保行业监管信息系统内填报变更信息。属地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受理后,逐级审核并报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备案。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名称、营业地址、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后,由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属地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起7个工作日内参照设立审查标准开展备案核查,核查结果与备案材料一并逐级报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备案。

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标准、规范流程,强化股东资质的穿透审查,严禁“炒壳”“借壳”,不得允许“失联”“空壳”以及严重违规经营等不合规融资担保公司,通过变更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迁址等方式变相新设机构。


第十五条融资担保公司主动放弃融资担保业务资质、申请退出融资担保行业、不再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应向属地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提交自愿退出申请(需明确已经股东会同意、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等相关内容)、股东会或董事会的相关决议、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等材料。属地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受理后,逐级审核并报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第十六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属地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并报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散公司。


第十七条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注销。清算过程应当接受属地地方金融主管部门监督。清算完成或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机构应当及时向属地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报送清算报告,向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融资担保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地方金融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注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再从事融资担保业务:

(一)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终止的;

(二)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融资担保公司自愿退出融资担保行业、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上交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由省地方金融管理局予以注销并发布公告,同时将注销信息抄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后,公司法人主体不解散的,应当自注销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名称及经营范围变更登记,不得继续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并依法依规妥善做好债权债务清理及未到期担保责任的处置工作;公司法人主体解散的,应当自注销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被注销的,其分支机构的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一并注销。


第二十条对“失联”或“空壳”融资担保公司,属地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应逐级上报,由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统一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引导相关公司主动申请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对认定为长期停业未经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情形的,属地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应逐级上报,由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统一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失联”公司:

(一)无法取得联系;

(二)在公司住所或经营地实地排查无法找到;

(三)虽然可以联系到公司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

(四)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数据信息。


第二十二条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空壳”公司:

(一)近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开展融资担保业务;

(二)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免税的除外);

(三)近6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第二十三条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或备案事项具体办理程序和申请材料,按照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制定的工作指引执行。

第三章 公司治理与经营规则

第二十四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并为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国有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将党建工作要求写入公司章程,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将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个环节。

民营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党组织设置有关规定,建立党的组织机构,加强政治引领,建设先进企业文化,促进融资担保公司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十五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与其业务性质、规模、复杂程度相匹配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体系。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组织健全、职责清晰、有效制衡、激励约束合理的公司治理架构,明确各治理主体职责边界、履职要求,推动治理主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二十六条融资担保公司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融资担保业务:

(一)借款类担保;

(二)发行债券担保;

(三)其他融资担保。


第二十七条除经营借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外,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还可以经营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


第二十八条省外融资担保公司虽未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但跨省开展业务的,应当经属地省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近2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且财务状况良好;

(三)其他必要的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项目评审、保后管理、代偿追偿、呆账核销等方面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提升规范运作水平。


第三十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明确划分岗位职责,建立权责清晰、相互监督制约的机制,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其四项配套制度以及《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放大倍数和集中度。对于按比例分担风险的融资担保业务,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按融资担保公司实际承担的比例计算。


第三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小微企业、农户及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三十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5%。


第三十四条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的运用应当符合《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的规定,保障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


第三十五条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关联方主要包括但不限于:

(一)融资担保公司的子公司;

(二)与融资担保公司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三)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四)对融资担保公司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五)融资担保公司的合营企业;

(六)融资担保公司的联营企业;

(七)融资担保公司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八)融资担保公司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九)融资担保公司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30日内向属地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第三十六条融资担保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不当干预融资担保公司自主经营,不得直接或者变相套取、挪用、挤占融资担保公司及其客户资金。


第三十七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和一般风险准备金,增强抗风险能力。


第三十八条融资担保费率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且借款综合成本不得高于法律法规规定上限。

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可持续经营的前提下,对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降低收费,年均担保费率不超过1%。其中,对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以下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收取的担保费率不超过1%,对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以上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收取的担保费率不超过1.5%。


第三十九条被担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质押方式,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应依法办理登记。对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办理登记的抵押、质押等反担保措施,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严格的内部评估与风险控制机制,通过第三方监管、资金共管、动态估值等方式确保反担保权利的可实现性。


第四十条鼓励融资担保公司不收取客户保证金。收取客户保证金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实行客户保证金专户存储。收取的客户保证金用途仅限于合同约定的违约代偿,不得用于委托贷款、投资等其他用途,也不得用于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缴纳保证金。担保责任解除后,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退还客户保证金;用于代偿时,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不得擅自动用。不得以管理费、咨询费等形式收取客户保证金,不得通过代担保客户理财、截留客户贷款等形式在账外变相收取客户保证金。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业务,除担保费外,不得以承诺费、咨询费、顾问费、注册费、资料费等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四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和落实非现场监管信息报送制度,按照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的要求,通过监管服务信息平台报送非现场监管数据和非数据信息,以及其他文件和资料;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能力,借助业务信息系统规范业务流程,积极与监管服务信息平台对接。

融资担保公司应在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批准的区域内开展业务,不得超区域经营。融资担保公司跨省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属地和业务发生地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及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报告业务开展情况及风险处置预案。跨市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属地和业务发生地市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及风险处置预案。


第四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披露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各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督、指导。


第四十三条融资担保公司是融资担保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和内部自律原则,制定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及时核查和处理消费者投诉,对确实存在问题的产品和服务应当采取措施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向消费者进行赔偿或补偿。

各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应严格履行属地监管责任,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咨询等,对经核实存在违规行为的融资担保公司,及时督促整改;情节严重的逐级上报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将线索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

(三)受托投资;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各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要落实地方金融组织主监管员制度,为每一家融资担保公司明确一名对应的监管工作人员作为主监管员,实现“一机构一主监管员”全覆盖。


第四十六条各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要构建以机构监管、行为监管、功能监管、穿透式监管以及持续监管“五位一体”的监管体系,确保监管全覆盖,无监管空白和监管盲区。坚持风险为本原则,抓准入、抓法人、抓治理,强化机构监管。坚持依法将融资担保公司各类活动全部纳入监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强化行为监管。坚持“同一业务、同一标准”原则,强化功能监管。坚持“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强化穿透式监管。坚持围绕融资担保公司全周期、风险全过程、业务全链条,强化持续监管。


第四十七条各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监管内容包括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信息披露、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安全管理(平安建设、扫黑除恶、消防安全)等。各级政府应当强化本级监管部门职能,加强监管队伍人员建设、素质建设,切实履行属地监管职责。


第四十八条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制度:

(一)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建立地方金融监管服务信息平台,根据监管需要持续优化系统功能,实现信息收集、统计分析、违规预警。综合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现行业风险监测。

(二)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要服务对象、内控治理、合规经营、业务开展、风险防范等情况实施分类监督管理。按年度组织开展融资担保公司分类评级,指导市县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实施差异化监管。

(三)市县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融资担保公司于每月10日前(法定节假日可顺延对应天数)在监管系统报送上月业务、财务数据,并对本辖区融资担保公司上传数据进行审核和转报,确保系统数据的及时性、完整性、准确性。

(四)市县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应当全面分析评价本辖区融资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

(五)各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制度。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纳入河南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据所适用法律法规对其实施联合惩戒。

(六)省外融资担保公司在本省设立的分支机构,应于每年5月底前向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报告所属总公司运行情况,具体包括总公司上年度审计报告、重大风险事件情况报告,总公司接受属地监管部门现场检查、监督管理等情况报告及分支机构属地地方金融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省外融资担保公司在本省未设立分支机构但跨省开展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属地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和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报告相关情况,具体包括属地省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同意跨省开展业务的书面证明材料(第一次报备需提供)、公司业务开展报告、业务详细清单表、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及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七)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于每年5月底前向属地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1.融资担保公司年度经营报告、担保业务开展情况;

2.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专项审计报告(带防伪条形码);

3.关联方交易情况;

4.上述申报材料真实、完整的承诺书;

5.地方金融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现场检查制度:

(一)各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组织相关部门或聘请中介机构对融资担保公司运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控制、制度建设、从业人员资格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对违反规定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理,并督促融资担保公司按时上报整改结果。

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合法证件。

(二)市、县两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可采取联合或单独实施的方式,每年对所辖区域内负有监管责任的融资担保公司进行一次现场检查;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每2年对省管融资担保公司进行一次现场检查(评级为C级及以下的增加检查频次),对全省融资担保公司抽查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0%。此外,可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开展专项检查或重点检查。

(三)各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地方金融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融资担保公司有关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五十条各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融资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五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重大风险事件发生3小时内向属地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报告简要情况,24小时内报告具体情况。重大风险事件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融资担保公司发生重大负面舆情或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融资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或者投资损失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

(三)融资担保公司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致使其流动性困难的,或已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

(四)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五)融资担保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六)融资担保公司主要出资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或主要出资人对公司可持续正常经营造成其他重大不利影响的;

(七)融资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3个月内有二分之一以上辞职的;

(八)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负责人失踪、非正常死亡的,或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九)融资担保公司发生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的;

(十)其他可能危及金融秩序、影响社会稳定或引发系统性风险的情况。


第五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风险控制:

(一)各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发生的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及时作出准确判断,对可能形成危及金融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引发系统性风险的重大风险事件,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防止事态蔓延,同时向上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报告。经属地地方金融主管部门申请,省地方金融管理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规模和方式以及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属地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融资担保公司的重大风险隐患无法消除或者不具备正常经营能力的,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依法注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并进行公告。

(二)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指导、协调市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的重大风险事件按照规定及时处置,并向省政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五十三条各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五十四条融资担保公司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机制:

(一)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省融资担保业协会要履行“自律、维权、协调、服务”职能,认真开展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规范,自觉抵制行业内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融资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促进政府和融资担保公司及中小微企业之间的沟通;积极做好从业人员培训、监管政策解读、行业发展研究、信息咨询及对外交流等服务工作;探索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纠纷调解,不断提高融资担保公司合规意识和业务能力。

(二)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行为的监督、约束,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提高监督实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融资担保公司违反《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其四项配套制度和《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规定的,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等有关规定处置和处罚;融资担保公司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六条各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政府性基金或者政府部门为促进就业创业等直接设立运营机构开展融资担保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互助式融资担保组织开展担保业务、林业经营主体间开展林权收储担保业务,不适用本细则。


第五十八条本细则由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省有关融资担保公司监管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政策解读

为加强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担保公司行为,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健康发展,发挥普惠金融支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及其四项配套制度、《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37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河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制定了《河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一、主要内容

本《细则》共六章五十九条。

第一章总则,明确监管依据、适用范围、相关定义及监管体制。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规定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的设立条件、审批备案程序、退出机制。第三章公司治理与经营规则,规范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业务经营、关联交易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明确禁止性行为。第四章监督管理,确立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分类评级、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及应急处置等制度,明确主监管员、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等各方责任。第五章法律责任,明确违规行为的处罚依据及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规定施行日期及适用原则。

二、重点监管要求

坚持党建引领。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国有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将党建工作要求写入公司章程,落实“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将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个环节;民营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党的组织机构,加强政治引领。

严格准入管理。省地方金融管理局与有关部门建立会商机制,按照国家金融监管总局有关规定,严格控制融资担保公司(含分支机构)登记注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

规范分支机构。省内融资担保公司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10亿元、连续3年监管评级为A级等条件,且每家分支机构运营资金不得少于3000万元。省外融资担保公司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也应当满足上述要求。

强化经营规则。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小微企业和农户及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倍数上限可提高至15倍。不得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非关联方。

加强监管协同。落实主监管员制度,构建机构监管、行为监管、功能监管、穿透式监管、持续监管“五位一体”监管体系。加强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分类评级和差异化监管,强化股东资质和关联交易穿透审查,严禁“炒壳”“借壳”。

附:《河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有关问题解答

《河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有关问题解答

1.问:《细则》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为推动融资担保公司高质量发展,有效防范化解行业风险,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制定出台本细则。进一步细化完善业务经营、公司治理等方面监管规则,明确不合规机构清理、分支机构设立等事项办理流程和标准,提升各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监管质效、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2.问:目前是否可以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

答:根据金融监管总局要求,规范整治期间原则上不新设地方金融组织。

3.问:融资担保公司主动退出有哪些具体要求?

答:融资担保公司主动放弃业务资质的,无需提交审计报告,简化退出流程,向属地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提交自愿退出申请、股东会或董事会的相关决议等材料,属地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受理后,逐级审核并报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4.问: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费用的收取是怎样规定的?

答:对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鼓励其对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降低收费,年均担保费率不超过1%。其中,对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以下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收取的担保费率不超过1%,对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以上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收取的担保费率不超过1.5%。

对于非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其担保费率可采用市场化方式定价,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借款综合成本不得高于法律法规规定上限。

5.问:省外融资担保公司跨省在河南省内开展融资担保业务有何要求?

答:省外融资担保公司未在河南省设立分支机构但跨省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经其注册地省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季度分别向注册地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和河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报备,具体包括:注册地省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同意跨省开展业务的书面证明材料(第一次报备需提供)、公司业务开展报告、业务详细清单表、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及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其监管职责由注册地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履行,河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予以配合。

6.问:省外融资担保公司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需满足哪些条件?

答: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经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后,由本省属地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受理,逐级审核并报河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批准。


来源:河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